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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移工
營造業移工
以營造業雇主承攬工程契約之工程範圍從事營造工作
申請資格
- 執行機關:內政部國土署
- 工作範圍:以營造業雇主承攬工程契約之工程範圍從事營造工作
- 申請者為依營造業法規定,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為限。
- 核配人數:聘僱本國勞工總人數達10人以上、土木包工業達5人以上,符合上述條件後以投保勞工人數之一定比率(30%)核配移工
| 類別 | 一定規模(萬元) | 核配標準 | |
|---|---|---|---|
| 甲等綜合營造業 | 22,500 | 聘僱本國勞工10人以上 | |
| 乙等綜合營造業 | 12,000 | ||
| 丙等綜合營造業 | 3,600 | ||
| 土木包工業 | 1,000 | 雇主向內政部申請認定當月前2個月之前1年聘僱本國勞工平均人數,達5人以上。 | |
| 專業營造業 | 鋼構工程 | 3,000 | 聘僱本國勞工10人以上 |
| 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 3,000 | ||
| 施工搭架吊裝及模板工程 | 3,000 | ||
| 預拌混凝土工程 | 2,000 | ||
| 營建鑽探工程 | 3,000 | ||
| 地下管線工程 | 7,000 | ||
| 帷牆工程 | 5,000 | ||
| 庭園、景觀工程 | 3,000 | ||
| 環境保護工程 | 5,000 | ||
| 防水工程 | 3,000 | ||
申請應備文件
- 1.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
- 2.已完成開工註記之在建工程工程記載表影本
- 3.自申請認定之日起前三年內(以竣工日為準)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表影本,且其平均承攬工程契約金額需達本審查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附表九之一之規定;
- 三年內期間總金額
- 甲級營造達6.75億
- 乙級營造達3.6億
- 丙級營造達1.08億
- (以上甲乙丙級之111.07-112.06每月投保人數10人以上)
- 土木包工業達3000萬元(含完工與未完工,且每月均投保人數5人以上)
- ※設立未滿三年的營造廠尚不可申請
- ※未完之工程以銷項發票或收據為計算金額標準
- 若上述承攬工程無登載於工程記載表者,則附文件如下:
- (1)公共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 (2)民間工程:契約書影本(封面、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契約金額和甲乙雙方用印)、各期發票或收據影本
- 4.營造業再次申請者,應附國土署前次核發申請證明文件
入境後費用
1.雇主負擔部分
| 項目 | 費用 | 說明 |
|---|---|---|
| 薪資 | 29,500元/月 | 以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準 |
| 就業安定費 | 3,500元/月 | 勞動部採季繳方式(三個月為一期)寄發繳款單 |
| 勞保費 | 2,375元/月 | 依政府公告移工自付負擔NT$679元/月 |
| 健保費 | 1,428元/月 | 依政府公告移工自付負擔NT$458元/月 |
| 平均每月花費 | 36,803元/月(不含加班費) | |
| 加班費(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 平日 | 122.92元/時x1.34=約164元/時 |
| 例假日 | 122.92元/時x1.67=約205元/時 | |
| 國定假日及特休假 | 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 |
※移工工作期滿之返鄉機票,原則上由雇主負擔,惟於契約另行約定或因勞工因素致聘僱關係終止者除外。
2.移工負擔
| 項目 | 備註 |
|---|---|
| 居留證 | 一年$1,000元,初次入境時申辦三年共$3,000元 |
| 定期檢查費 | 約$2,000元/次(價格依醫院實際報價為準) 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30個月前後30日內辦理 入國健康檢查(印尼籍須加做傷寒,費用約300-500元) |
| 健保費 | 移工自付額$458元/月 依政府公告調整 |
| 服務費 | 第一年每月1,800元 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30個月前後30日內辦理 入國健康檢查(印尼籍須加做傷寒,費用約300-500元) |
※移工工作期滿之返鄉機票,原則上由雇主負擔,惟於契約另行約定或因勞工因素致聘僱關係終止者除外。
申請認定案件未檢附申請表者
國土署以書面通知退件;申請認定案件依本要點第三點所定文件,檢附文件不齊全者,國土署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發文次日起七日內限期補件,再予辦理審查。
申請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土署不予同意:
- 未符合本審查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 違反營造業法第五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營造業停業,未申請復業。
- 營造業已申請歇業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為審查申請認定,必要時得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至申請者營業處所訪查現況。
申請認定之審查結果,由國土署函復申請人;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 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 經認定合格後,有第六點所定情形時,國土署得廢止原認定合格之行政處分。